为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充分发挥培养单位和研究生导师在研究生学位论文工作中的指导、把关作用,提高学位论文水平,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学位〔2014〕5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现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质量为目标,从学校、学科、培养单位、研究生导师等方面强化管理,全面加强学位论文质量评估。我校将把评估结果作为对研究生导师考核、聘任以及确定各单位研究生招生数量的重要依据。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重庆市学位委员会组织的定期评估学位授权点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重庆市学位委员会每年对上一年度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论文进行抽检,每篇学位论文送3位专家评议,评议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3位专家中有2位以上(含2位)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认定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
3位专家中有1位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再送2位同行专家进行复议。2位复议专家中有1位以上(含1位)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认定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
三、对论文抽检评议结果的处理办法
研究生院将学位论文抽检评议结果及时通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培养单位、研究生导师和研究生本人,约谈“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培养单位和研究生导师,并通过适当途径向全校通报。
针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重庆市学位委员会认定的“存在问题学位论文”,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出现1篇“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培养单位、导师、研究生
1.适当减少该培养单位次年研究生招生指标。
2.暂停该研究生导师招生1年。
3.取消该培养单位当年优秀研究生导师申报资格。
4.责令研究生本人修改或重做论文,并在1-2年内对论文再次匿名评审(博士论文5本、硕士论文3本),评审专家均通过后方能重新答辩,相关费用由研究生自理。否则,将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作出是否取消该论文作者学位的决定。
5.研究生院对相关培养单位负责人和导师进行质量约谈,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的,视为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将停止相关学科研究生招生。
(二)对当年出现2篇以上,或连续2年出现“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培养单位、导师
1.减少该培养单位次年研究生招生指标。
2.取消研究生导师招生资格。
3.取消该培养单位3年内优秀研究生导师申报资格。
4.学校对相关培养单位负责人进行质量约谈,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的,视为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将停止相关学科研究生招生。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附件1.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学位〔2014〕5号)
附件1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
《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
(学位〔2014〕5号)
第一条 为保证学位授予质量,做好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士学位论文抽检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硕士学位论文抽检由各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其中,军队系统学位论文抽检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学位论文抽检每年进行一次,抽检范围为上一学年度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论文,博士学位论文的抽检比例为10%左右,硕士学位论文的抽检比例为5%左右。
第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抽检从国家图书馆直接调取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的抽取方式,由各省级学位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五条 按照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分别制定博士学位论文评议要素和硕士学位论文评议要素。
第六条 每篇抽检的学位论文送3位同行专家进行评议,专家按照不同学位类型的要求对论文提出评议意见。
第七条 3位专家中有2位以上(含2位)专家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认定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
第八条3位专家中有1位专家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再送2位同行专家进行复评。2位复评专家中有1位以上(含1位)专家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论文,将认定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
第九条 专家评议意见由各级抽检部门向学位授予单位反馈。硕士学位论文抽检的专家评议意见还应同时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学位论文抽检专家评议意见的使用。
(一)学位论文抽检专家评议意见以适当方式公开。
(二)对连续2年均有“存在问题学位论文”,且比例较高或篇数较多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质量约谈。
(三)在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中,将学位论文抽检结果作为重要指标,对“存在问题学位论文”比例较高或篇数较多的学位授权点,依据有关程序,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者,视为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将撤销学位授权。
(四)学位授予单位应将学位论文抽检专家评议意见,作为本单位导师招生资格确定、研究生教育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学位论文抽检坚决排除非学术因素的干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抽检工作的正常进行,参与评议工作的专家要公正公平,独立客观地完成评议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